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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民事起诉状5篇

    时间:2021-05-13 06:04:24来源:小小文档网本文已影响

    交通肇事民事起诉状篇一   原告:AAA,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住址同上,系AAA的儿子,身份证号XXX,电话XXX。

    被告:BBB,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住XXX。

      法定代理人:CCC,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住XXX,系被告BBB的父亲,电话XXX。

    法定代理人:DDD,女,汉族,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住址同上,系被告BBB的母亲,电话XXX。

    被告:EEE,女,汉族,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住XXX,系被告BBB的姐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电话XXX。

      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市XXX,电话XXX。负责人XXX,总经理。

    案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X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年 月 日 时 分,被告BBB末取驾驶资格驾驶XXX号摩托车,在XXX路段,从后面将原告AAA撞倒,造成原告AAA受伤的交通事故。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 年 月 日,作出X公交认字,认定双方都有同等的过错责任,原告AAA和被告BBB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AAA从 年 月 日至 月 日入住XX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XXX:1.……;2.……;3.……(见XX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AAA共住院 天,医药费共XXX元,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

      XXX号车在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限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事故在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伤痛和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XX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截止至 年 月 日共 天,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XX元;2.护理费XXX元(XXX元/年/365天× 天);3.住院伙食补助赞XXX (50元× 天);4.交通费XXX元;5.营养费XXX元;   6.后续治疗费XXX元(注:按照国家司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标准,大腿骨取出固定物手术费XXX元—XXX元);   7.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医疗依赖、功能康复的损失,目前正委托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未出具,待有鉴定意见后相应增加诉讼请求。以上合计人民币XXX元。

      被告EEE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是肇事的XXX号牌摩托车的承保单位,被告BBB造成交通事故时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CCC、DDD是其监护人,依法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XX元,在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AAA人民币XXX元。超出限额部份在商业险赔偿,其中医药险部分超出限额XXX元(包括医药费XXX元+伙食补助费XXX元+营养费XXX元+后续治疗费XXX元),超出限额部份由商业险按责任承担XXX元(XXX元×50%)。

      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X市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AAA   年 月 日   交通肇事民事起诉状篇二   原告:冯某(受害人之夫),男,58岁,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市北区,农民,联系电话:18812345678。

      原告:冯小某(受害人之子),男,1岁,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市北区。

    原告:冯某某(受害人之父),男,67岁,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市南区。

    原告:张某某(受害人之母),女,65岁,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南昌市武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城北路东侧36号 公司电话:13355556666。

    被告:张启,男,47岁,汉族,系江西省南昌市武大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江西省南昌市市南区,联系电话:15633337777,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利某某 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路555号 电话:82777777。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江西省南昌市武大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下述各项费用,总计293000元:
    丧葬费、死亡赔偿金80000元,赔偿被抚养人冯小某生活费200000元,差旅费、生活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张启对上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2年1月20日16时,被告张启驾驶武大食品有限公司送货车沿国道88线由西向东行驶南昌市市北区平西路66号时,突然驶向人行道,将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受害人王清萍及其婴儿车中的女儿撞倒,致王清萍受重伤当场抢救无效死亡,孩子造成五级伤残。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车主张启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清萍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启系武大食品有限公司司机,驾驶武大食品有限公司货车属于职务行为。其对于王清萍的死亡具有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武大食品有限公司送货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为出事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费用,剩余经济损失的由被告江西省南昌市武大食品有限公司、张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南昌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冯某   2012年4月26日   附件:
      1、本诉状副本3份。

      2、南昌市市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份。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4、江西省南昌市武大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登记证明。

      5、原告的授权委托书。

      6、医院对受害人作出的死亡证明。

      交通肇事民事起诉状篇三   原告:
    ,男, 岁,身份证号码:
    ,住址:

      被告一:
    ,男, 岁,身份证号码:
    ,住址:

    系本案交通事故中的驾驶员。

      被告二:
    ,男, 岁,身份证号码:
    ,住址:
    ,系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车主。

      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截止至起诉日为 元。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损失,暂计2个月为 元( 000×2×80%= 元)。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伙食补助费 元(50元/天×41天×80%=元)。

      4、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暂计2个月为 元(50元/天×54天×80%= 00元)。

      5、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交通费 元( 00×80%= 0元)。

      6、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失费 000元。

      7、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以上请求合计 元。

      事实与理由:
    年 月 日 时 分, (即被告一)   在 与沿通道 西向东行驶 **(即原告)所驾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年 月 日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 医院救治,入院的诊断为:1、2、 3、 。经过治疗后原告于 月 日出院,医生建议:继续维持 固定一周, 练习行走, 避免体力劳动; 随诊。

    出院后原告仍由其家人护理,后续恢复情况无法判断。原告受伤后身体虚弱,治疗恢复期较长。

      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应对此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被告一驾驶的 轿车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交通肇事民事起诉状篇四   原告:张×,女,汉族,生于 1954年 3 月25 日,原在××有限公司工作   住址:××路××花苑41号101室,电话:×××××   被告:胡×,男,汉族,上海××有限公司驾驶员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住所:上海市××路**号   邮编:200030 电话:
    ××××   诉讼请求:
      一、赔偿原告截止起诉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复印费、鉴定费、鉴证费等合计59494.62元;;(附清单)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
    20000元;   三、赔偿原告助动车损失费:
    5000 元;   四、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3年4月 1日下午1:15 ,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助动车正常行经××路、××路路口时,遭遇被告胡×驾驶的小客车(牌号为沪A*×××××)右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助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六人民医院,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部颅底骨折,左颞顶头皮下血肿、压痛、耳聋等。后经××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证据1)。原告又于2003年12月18日,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 “路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遗留头痛、头晕,左耳伟导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见证据2)。又于2004年7月30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原告胪脑受伤,市六人民医院于2003年5月9日出曾出具入院通知书,要求原告应住院手术检查,但由于住院手术检查费用高达1万余元,且当时原告经济窘迫而被告拒绝作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放弃了住院手术治疗的机会(见证据4)。现已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耳鸣等,不得不被原单位解雇,至今不能正常上班。

      另外,由于事故原因,原告助动车损坏严重,至今仍在被告处。且由于被告未履行修缮和归还义务,现已造成助动车报废,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
      (签名)   2015年 月 日   附件:1、本诉状副本 2 份。

      2、证据 10 份,共 13 页。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4、被告的信息资料。

      交通肇事民事起诉状篇五   原告:李××,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长春××集团吉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木工班技工,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清河街道万宝小区。

    委托代理人:侯国宇律师,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农安县××乡 被告:王×涛,男,看着民间借贷民事起诉状。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西昌小区××栋6门716室。电话××,×× 被告:吉林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街××小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经营场所地:长春市西四马路××号××房地产3楼。

      法定代表人:朱××,总经理   联系电话××,××   被告:宋××,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电话××。

      被告:长春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花园××栋××室。

    法定代表人:高××,总经理   联系电话××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听听附带民事诉讼状。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广场1号楼12层××号。

      负责人:刘××,经理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元,护理费2017.2元(67.24元×2人×9天+67.24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误工费元400元×67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扣除已付2000元,以上合计79,457.5元;   2、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确定);   3、判决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4、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5、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期间损失10783.92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2011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王×红驾驶吉AZ20××号捷达出租车沿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宝街交汇处时,因违反禁令标志向左转弯,与被告宋×明驾驶的吉AZ83××号捷达出租车相撞,在人行步道上等信号灯的原告撞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气颅症等多处损伤。经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王×涛系王×红驾驶吉AZ20××号捷达出租车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林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西吉AZ20××号捷达出租车的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宋××驾驶的吉AZ83××号捷达出租车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作为两辆出租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2015年4月18日原告罗忠厚驾驶深圳市海怡出租车公司粤BGC508出租车与被告杨福康驾驶粤BOM636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被告方司机杨福康负全部责任。原告罗忠厚所驾驶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10482 元,损坏后送到修理厂修理,2015年4月29日修理完毕交给原告罗忠厚行驶。

      原告认为:被告杨福康在行车中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并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由此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薛会群作为车主理应对肇事司机杨福康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车辆是从事出租营运的,由于被告的肇事行为致使原告的车辆停止营运12天,损失十分惨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

      此致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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